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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13 15:22:37访问量:

 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增强市民环保意识,推动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省发改委 省住建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917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经开区、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渣土、餐厨废弃物。

本办法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立垃圾处理费用补偿机制,实行财政补贴与收费补偿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正常运行。

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实行了城市化管理范围内(具体范围由章贡区、赣州经开区、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根据权自主界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简便、有效、易操作”原则,自来水用户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合并收取;非自来水用户、工业企业、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以及自行收集、运输至垃圾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场的用户,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五条  由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水费发票,其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分居民类和非居民类。居民类实行定额征收,非居民类实行计量征收。

(一)居民类

1.物业管理类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公司承担清扫、保洁和收集,按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征收。

2.无物业管理类居民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和收集,按每户每月3元的标准征收。

(二)非居民类

1.自来水用户(工业企业除外)按实际抄表数每吨水0.2元的标准征收。

2.非自来水用户、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按下列标准征收:

1)由城市管理部门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终端处理场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90元的标准征收。

2)单位(个人)自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终端处理场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45元的标准征收。

3)单位(个人)自行收集垃圾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按实际垃圾量每吨60元的标准征收。

3.为减轻工业企业负担,工业企业可自主选择按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合并收取或按实际垃圾量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计量征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一)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的城市困难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保对象家庭和支出型低收入贫困家庭)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的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公办福利事业单位(老年活动中心等)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残疾人企业、享受失业保险居民家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上述条款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对于非“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分表数或实际户数核定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水企业代收或城市管理部门及委托机构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当地财政专户。其中,市供水企业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按市区事权予以分配。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物价、财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服务收费停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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