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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执法案例2

来源:市城市管理局发布时间:2023-09-26 11:34:14访问量:

一、案件名称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购废弃食用油脂一案。

二、案情介绍

2022年5月16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餐厨垃圾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赣州某饲料公司收集某火锅店废弃油脂(150公斤左右),经调查,该饲料公司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某火锅店双方签订了废油回收协议,协议约定火锅店2022年的全部废弃油脂由该公司收集。该公司每星期一次到火锅店收购废弃油脂,月均收集800公斤左右。执法人员于5月16日-20日分别对案件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资料。经法制审核、集体研究讨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赣州某饲料公司违规收购废弃油脂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考虑当事人在未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购火锅废油,且至今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认为废弃食用油脂不是生活垃圾,经组织听证并合议,维持了原处理意见。

三、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火锅店的废弃食用油脂为液体废物,不是固体废物,废弃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火锅店废弃食用油脂无论是属于固体垃圾还是属于液体垃圾应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在回复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的复函中明确“废油作为一种液态废物,其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再次,国家环保总局回复天津市环保局《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明确,“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的范畴,其处理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防止对环境的污染”。最后,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明确生活垃圾中包括餐厨垃圾,且废弃食用油脂为餐厨垃圾的其中一种。

(二)延伸分析。在执法实践中存在个体户(个人)擅自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现象,而目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个人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违法行为的处罚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违规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非经营性行为无法律依据予以惩治。

(三)存在难点。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执法实践中,收运企业往往利用个人从事具体的收运工作,一旦被查获,企业将责任转嫁给个人,而对个人的行政处罚仅处100-500元罚款,企业却逃避法律制裁,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案件启示

本案是执法实践中的常见案例。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规范化,防止“地沟油”返流餐桌,保障群众食品安全,进一步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的行为规范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行为,建议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生活垃圾的种类,增加对个人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中结合违法主体、违法情节、整改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障执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做到行政处罚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合理,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良好的指引。

五、法律条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令第412号)第102项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需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提供(编写)单位: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联系人:蔡继冰联系电话:18720797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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