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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来源:市城市管理局发布时间:2021-06-23 15:48:00访问量:

2021429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6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配套建设、规范服务、确保供应、高效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含储罐、液化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及相关仪表的安全监察,对燃气质量和计量、燃气价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附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者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履行安全用气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水路燃气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者指导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气象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房屋和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九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不得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组织建设应急储气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应急储气设施,增强储气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燃气经营者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向未签订合同的用户提供燃气。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不得重叠。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权退出情形。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报告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稳定运行;

      (三)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以及服务;

      (五)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不得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

      (八)不得冒用其他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二)设立、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对居民用户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更换;协助非居民用户完成燃气计量装置的定期检定,督促非居民用户更换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计量装置。

      (四)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应当使用自有气瓶,自有气瓶应当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和警示标签;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三)充装前按规定抽取残液,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角阀密封,并粘贴合格标签;

      (四)充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五)配备或者委托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

      (六)为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配备标有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七)在充装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为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的气瓶,或者有其他不合格情况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用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合同,并将已签订合同的送气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送气服务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送气服务人员在从事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时穿着相应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二)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三)运送与其签订合同的燃气经营者的瓶装燃气,不得运送没有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合格标签和警示标签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超出燃气经营者公示的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用户遵守安全规定;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抢修、维修、抄表与更换计量装置等业务活动;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种类相适应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三)不得盗用燃气;

      (四)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拆除、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验收合格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七)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

      (九)不得倾倒燃气残液;

      (十)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连接燃气燃烧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并设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负责燃气设施日常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宾馆、餐饮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二)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配合燃气经营者定期检查,确保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有效;

      (三)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做好维护;

      (四)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营业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并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三)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和服务的义务,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燃气经营者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检查发现燃气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并帮助指导用户进行整改;存在下列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一)燃气设施漏气或者存在漏气隐患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存在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情形的。

      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隐患整改到位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者的正常燃气工程施工及维修作业;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监管平台,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充装信息追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的瓶装燃气信息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超出燃气经营者公示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燃气经营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一)自有气瓶没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或者警示标签的;

      (二)充装后的气瓶角阀未密封,或者未粘贴合格标签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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